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确保租车市场秩序,维护用户合法权益,强化寄递安全性管理,规范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租车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的获取、用于等活动限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之为智能快件箱是指设置在商业区、居住区、办公区、校区、厂区等场所,获取快件寄递服务的自助设施,不还包括快件以外其他物品的自助读取设施。本办法所称之为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是指通过智能快件箱展开的收寄和投递快件服务。第三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对全国的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实行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对本行政区域的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实行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成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对本辖区的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实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总称邮政管理部门)对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实行监督管理,应该遵循公开发表、公平、公正以及希望竞争、增进发展的原则,规范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必须。
第五条 希望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的发展与创意,在确保用户合法权益、服务质量和寄递安全性的前提下,完备智能快件箱的公共服务、综合服务功能。第六条 具体智能快件箱公共属性,希望将智能快件箱划入公共服务设施涉及规划和便民服务、民生工程等项目,减缓社区、高等院校、商务中心、地铁站周边等末端节点布局。第二章 经营主体第七条 获取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经营租车业务的企业(以下总称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获得租车业务经营许可,依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积极开展寄递服务。
第八条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对其运营的智能快件箱,应该自智能快件箱运营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末端网点备案申请。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对其成立的智能快件箱应该按照其地理位置和服务区域具体其明确名址,并在智能快件箱明显方位标明以供识别。第九条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该不具备持续、平稳的服务能力,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规定获取适当的发帖检验、安全监控、信息查找、数据管理等服务,确保用户合法权益,确保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的服务质量和寄递安全性。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该在智能快件箱前设置寄递记录专用区域,用作发帖证书、收寄验视和索要退件等活动。希望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在智能快件箱附属区域设置租车纸盒重复使用装置和设施。第十条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成立的智能快件箱应该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加装监控设备,对快件收寄、投递等牵涉到的操作者全过程以及智能快件箱周围环境等展开有效地监控,并确保监控设备全天二十四小时运转,监控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多于三十天。第十一条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该腾出终端邮政管理部门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模块,并按照规定与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联网,向邮政管理部门上报以下经营信息,并确保有关数据的现实、精确:(一)智能快件箱布放方位、数量等数据;(二)智能快件箱寄递快件数量、种类等数据;(三)智能快件箱运营状态监控、安全性信息等数据;(四)邮政管理部门拒绝上报的其他数据。
第十二条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该负责管理确保其成立的智能快件箱,及时处理异常情况,确保智能快件箱长时间用于。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该采行技术措施和其他适当手段确保数据安全,确保数据采集、存储、处置、传输等长时间运营,并在再次发生或者有可能再次发生数据管理服务出现异常、中断等情况时,应该立刻采行补救措施。第十三条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该依法维护用户的信息安全,避免信息泄漏、损毁、遗失。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经用户表示同意外,不得向任何的组织或个人获取用户用于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的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暂停经营的,应该提早十日向社会公告,书面告诉邮政管理部门,交还租车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处置存放在的快件以及存储的数据等。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撤消已备案的智能快件箱的,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关于租车末端网点备案的规定处置。第三章 寄递服务第十五条 用于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的邮政企业和租车企业(以下总称智能快件箱用于企业)应该与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签定书面协议,具体各方在服务人员管理、快件寄递、快件交给、注意事项通报、数据管理、收费标准、快件安全性、信息安全、纠纷处置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向智能快件箱用于企业获取服务时,不得原作歧视性条件,不得无故终止获取服务。第十六条 智能快件箱用于企业应该创建智能快件箱用于专门管理制度,规范发帖收寄、收寄验视等操作规程,具体寄递时限、服务质量、服务价格、安全性确保、损失赔偿等服务允诺事项,合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七条 寄件人用于智能快件箱交寄快件的,应该依法真实情况填上租车运单信息,拒绝接受发帖信息采集,通过身份按规定后,在寄递记录专用区域将并未PCB的交寄物品放至智能快件箱内。寄件人应该遵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令寄递或者容许寄递物品的规定。
第十八条 寄件人有以下情形的,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该未予获取寄递服务:(一)并未按照规定已完成发帖信息采集或未通过身份按规定的;(二)并未依法获取租车运单有关信息的;(三)并未按照规定在寄递记录专用区域展开交寄操作者的;(四)其他依照法律规定未予收寄的情形。第十九条 智能快件箱用于企业放入寄件人用于智能快件箱交寄的物品时,应该当场在寄递记录专用区域内核对交寄记录,依法验视并PCB。不符合收寄验视拒绝或者物品与交寄记录不完全一致的,智能快件箱用于企业应该未予收寄,撤回该设施,并通报寄件人及时拿回。
找到禁令寄递物品的,应该依法处理。第二十条 智能快件箱用于企业在用于智能快件箱投递快件前,应该同意收件人表示同意,寄件人交寄快件时登录智能快件箱作为投递地址的除外。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不应在服务界面提醒智能快件箱用于企业事前同意收件人表示同意。
第二十一条 租车运单已标明为生鲜产品、贵重物品、易碎品、开立货款等必须当面过渡的快件,不得用于智能快件箱收寄或者投递,智能快件箱用于企业与用户另有誓约的除外。快件经常出现外包装显著损坏、重量与租车运单记述显著相符等异常情况的,不得用于智能快件箱投递快件。第二十二条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获取快件投递服务的,应该向收件人获取快件交给服务、通报服务和索要退件服务。
第二十三条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在通报收件人到智能快件箱萃取快件时,应该告诉收件人租车的运单信息、取件方法、智能快件箱布放地点、快件交给期限、逾期费用等信息。第二十四条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该在交给期届满6小时前再度通报警告收件人及时从智能快件箱放入快件。因用户不表示同意缴纳逾期费用等原因导致逾期未取的,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该及时通报智能快件箱用于企业放入快件并联系用户,按照与用户的誓约处置。
对在誓约交给期内的快件,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不得向用户收费。第二十五条 智能快件箱用于企业用于智能快件箱获取寄递服务过程中,再次发生快件延后、遗失、损坏或者内件相符的,应该依照法律规定以及与用户的誓约分担赔偿金责任。由于智能快件箱设施的原因,造成快件延后、遗失、损坏或者内件相符的,智能快件箱用于企业有权向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追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违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并未获得租车业务经营许可专门从事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惩处。第二十七条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违背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依照《租车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惩处。
第二十八条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违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未书面告诉邮政管理部门并交还租车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未依法处置存放在的快件以及存储的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惩处。第二十九条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并未按规定具体智能快件箱明确名址;(二)违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并未设置寄递记录专用区域;(三)违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并未按规定加装用于监控设备,并未按规定留存监控数据;(四)违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并未按规定与邮政管理部门联网并上报信息数据。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违背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违法获取用户用于邮政服务或者租车服务的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惩处。
第三十条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违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向智能快件箱用于企业获取服务时原作歧视性条件或无故终止获取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违背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违法获取寄递服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惩处。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违法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由邮政管理部门不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二条 通过智能信包箱获取信件、印刷品、包覆、报刊等投递服务的,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国家邮政局2015年12月31日印发的《智能快件箱投递服务管理规定(暂行)》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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